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4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憲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判斷之依據: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但
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
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以及日後修復向原告請求理賠之客觀事實,但系爭車輛之受損係在何時、何地,遭何種
交通工具或其他不明原因所造成,則仍有不明,亦有可能是系爭車輛碰撞他人車輛所致,是上開證據既無法作為認定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所造成,自無從以上開證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汽車不當碰撞所致乙節,尚有未明之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
聲請證據調查,顯未善盡
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而受損乙節,尚無實據,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代位
請求權主張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6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