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
0號
法定
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及00
0號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電話:0000000000#5156
被 告 李國仕 住○○市○○區○○路0段000號(退件
)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48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
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14元,及其中70,661元
自民國115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三、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余佩珊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