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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小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488號
原      告  禮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明  
訴訟代理人  葉瑞興  
被      告  劉家濟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李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家濟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9時57分許,駕駛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工局,與劉家濟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所有之127-BT工程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道0號高架42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進行外側路肩清掃作業,因清掃不當,清掃路面所揚起之碎石碰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致原告支出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52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5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劉家濟於事故當下係按高工局指示正常執行路面清掃作業,清掃過程亦無揚起大量粉塵及碎石,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車損及修復照片、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以及原告日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資料(下稱系爭交通資料,見本院卷35至48頁),系爭交通資料之初判表記載「相關跡證不足且無具體影像紀錄,當事人各執一詞,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原因」,原告於警詢筆錄陳稱:「...當時我在正常行駛時外側車道,突然聽到聲響然後我的前擋風玻璃就裂開,當時路肩有一台路面清掃之工程車在清掃路面,我懷疑是他們在掃路面時碎石彈起來砸到我前擋風玻璃,無人傷亡。」等語,亦僅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擋風玻璃遭受碎石撞擊之事實,惟是否確實為肇事車輛執行業務時所致,未經原告提出證明以佐其主張,且本院酌綜全卷事證,亦難遽認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係由肇事車輛所造成,自無從以上開證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