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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小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4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被      告  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曾東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碰撞原告保車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發生,故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因過失而撞擊原告保戶車輛並造成損害一節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照、駕照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然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車輛曾有發生交通事故或受有損壞,並由車主報警之事實,尚無從逕以推論即係由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依警卷資料內亦無法得知原告保車受損係被告駕駛所致,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舉證顯然有不足,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