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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小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陳芝華  
被      告  楊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2元,及其中新臺幣2,529元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2.6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至114年7月14日止,仍有新臺幣(下同)4,662元之消費帳款、違約金、利息未償,及其中2,529元部分,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2%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線上申請書、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約定條款等件為憑,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㈡被告主張其從未收到原告寄發之帳單,伊都是依照其每月刷卡後,自行紀錄之金額繳納,不可能有漏繳等詞抗辯。然參諸被告簽立之線上申請書可知,被告當初是選擇電子帳單(本院卷第66頁),若真如被告所述均未收到電子帳單,則被告卻從未向原告反應,顯不合常情。且從原告提出補印之繳款單可知,被告在112年8月即有漏繳3,701元(本院卷第89頁),直至112年9月26日始繳納4,437元(本院卷第91頁,原告因此減免部分違約金、利息),並有客服催收紀錄為證(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於113年1月13日刷卡4,270元,繳款期限為同年3月1日(本院卷第93頁),但被告遲至同年3月21日始繳款4,270元(本院卷第101頁),因而衍生循環利息104元與違約金300元,而被告之後並未繳納上開利息、違約金,僅繳納其自行核算之刷卡金額,導致其日後繳款均不足以抵扣應繳之全部金額,更可證被告稱其均按時繳款一節真。再原告均有不定時發送簡訊予被告,此參諸客服催收紀錄即明(本院卷第79至86頁),被告對於原告寄送之手機簡訊未予回應,之前亦未向客服反應未收到電子帳單,顯見被告辯稱是原告未寄送電子帳單云云要非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未償之金額,於法有據
 ㈢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子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