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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小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小字第5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鄭喬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115年3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