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小字第5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車號000-0000計程車所屬車行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記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不符
前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