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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小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5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銓  
            江文儒  


被      告  陳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4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停等未防止車輛滑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表(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辯稱騎乘之機車已熄火,不該當民法第191條之2要件,且原告所提車體損傷照片並事發當下拍照,難認與其所提出之修理項目相符,零件並未依照折舊計算等語。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機車併排停放路邊,此為被告於系爭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自述(見本院卷第25頁),且該機車停放時滑動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應有關聯,與被告機車有無熄火無關,業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均係於保車右半部,與兩車撞擊點相符,是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拆裝、鈑修、塗裝:此部分均無須折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18元。
  ⒉零件:原告請求225元,保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8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23元。
  ⒊以上金額合計為28,341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