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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小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小字第573號
原      告  許耿銘  

被      告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事前鎮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審理。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