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法定
代理人 藤田桂子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被 告 陳冠豪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5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上午9時38分在本院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1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所承保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繕費用新台幣74,59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新台幣35,193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照、駕駛人駕照、汽車受損照片,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應視同
自認,故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