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小字第624號
原 告 蔡宜真
被 告 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被告為私法人,而其公司所在地
乃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表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據此,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