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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小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小字第63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憶茹  
被      告  林文藝即文旗實業社(已歿)
            林文藝即文託企業社
            林文藝即文北商行
            林文藝即藝訓企業社
            林文藝即北藝實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 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09年10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