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8號
原 告 張振豪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延遲處理由詐騙集團盜刷原告
持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至被告公司經營之
MOMO購物網站購物消費新臺幣(下同)42,600元,經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665號判決兩造之買賣債權不存在,被告公司嗣後雖上訴,惟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經被告公司撤回上訴且確定在案,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辯稱兩造交易經合法驗證程序,直至渣打銀行、兩造進行三方通話,被告始能確認原告係遭盜刷,惟
斯時該貨物已出貨,是被告為善意受領人,應不構成不當得利之人,如為不當得利,被告已完成出貨,整體利益已不存在,依
民法第182條第1項應免負返還義務等語。
經查,
原告於其所自稱信用卡被盜刷後所接獲驗證密碼之第一時間即致電被告客服要求停止出貨,被告客服亦回應將該訂單資料通知物流單位,並直接做退貨之動作云云,此有113年5月13日原告與偽冒防治部徐先生之相關通話錄音檔及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由此可知,原告以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先行致電發卡銀行,再由發銀行確認其為持卡人後,協助原告與被告所屬MOMO購物網站人員聯繫停止出貨,足認其在貨物尚未遭人領取時,即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既以持卡人身分通知被告遭盜刷而應停止出貨,被告所屬MOMO購物網站即應以最速件和物流公司確認或暫停出貨,惟被告所屬MOMO購物網站和物流間之溝通確認時間竟須高達四小時,此顯不合理且不專業,更無法保證廣大消費者之權益,且貨物亦非由原告所取貨,被告就取貨過程顯有重大過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取得之價金自屬不當得利,且原告已於第一時間明示兩造買賣契約係遭詐騙成立,被告客服亦同意暫停出貨、取消交易,自非屬善意受領人,仍需負返還價金之責任,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