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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小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小字第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陳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23至25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