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小字第86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海潔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停放於原告所經營停車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及
違約金新臺幣3,780元。
經查,被告之住所在屏東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