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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小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小字第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郭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因本件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提出異議後,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湖補字第99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