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小字第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建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原告因
本件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提出
異議後,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湖補字第99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等情,有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
可憑,足
堪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