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志明
被 告 中華國際物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
兩造簽訂之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18萬元本息。
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亦具狀聲請本院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經本院函請原告就
合意管轄部分表示意見後,亦未見原告回覆,是本院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確有約定由臺北地院管轄之合意。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