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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建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厚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蘭  
訴訟代理人  鄔曙擎律師
被      告  蔡宗紘  

            吳品萱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9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宗紘(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可為原告尋找承接地板舖設臺北市南港國小幼兒園地板工程之木工,兩造約定於113年8月16日完成地板鋪設,蔡宗紘表示因要現結工錢給支援木工師傅,原告即匯入新臺幣67,800元至蔡宗紘提供之被告吳品萱(下逕稱其名,與蔡宗紘合稱被告)之帳戶,且依蔡宗紘要求追加7箱材料,花費18,943元,113年8月20日蔡宗紘向原告自承伊所尋找之鋪設地板木工師傅沒注意到地板(底部)的瑕疵就作下去了後面全部開縫,允諾會處理云云,至113年8月22日原告催告蔡宗紘應於同年月24日前完成地板鋪設,然蔡宗紘拒不出面,導致原告需另請其他廠商重作地板工程,花費重新訂購材料46,756元及施工費用54,600元,提起本訴。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吳品萱存摺影本、原告匯款紀錄、施工及材料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被告於言詞辯論均稱由本院依法判斷,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為辯解,綜合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與事實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8,099元,及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