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再興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不存在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
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目前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工程款遭定作人拖欠,目前訴訟中,
本件聲請人有勝訴希望,
爰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為憑,
惟此與聲請人之資力無涉,尚無法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未提供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