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救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采函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憑,然上開准予扶助證明書上關於扶助理由資力部分、案情部分均無任何記載,本院自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率予訴訟救助;另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申請書,聲請人自陳係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4萬元至96萬元,佐以聲請人現年45歲,正值壯年,亦難認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
|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