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猷宣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05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遭
強制執行扣款,工作收入極不穩定,入不敷出,尚背負高額貸款,目前實無資力再支付
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有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
上揭主張,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
惟查,依聲請人
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14年間曾先後受領來自火箭物流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騋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宗信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辰恩實業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寶興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森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所得
等情,
堪信聲請人曾先後任職於上開公司,則依聲請人任職於各公司之情形,已
足徵聲請人應無缺乏籌措
裁判費之信用或技能之情事,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又未就其目前就業情形、薪資收入等情為任何釋明,是本院尚
難認其確有窘於生活而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再者,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68,4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僅2,410元,金額非鉅,是由聲請人先行繳納此裁判費,是否將使其生活因而陷於困窘,更屬有疑。此外,聲請人又未再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實難認其確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未能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參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