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相 對 人 吳冠賢
上列
聲請人與吳冠賢間確認
本票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
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目前無資力繳納裁判費,
爰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無資力繳納
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