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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救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同玲  


相  對  人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相對人提起返還押租金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湖司小調字第342號),係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而准予法律扶助(撰狀)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