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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101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湖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10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書  記  官  王子軒
            通      譯  尤韻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632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4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49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子軒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