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妤安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被 告 張妤安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108號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5年 3月 2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 3月 2日上午10時5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50 元,及自民國
113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台幣1,89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
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