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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10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周美君  
被      告  瑪瀾子  湛煌即賴子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新光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