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簡字第113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江票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二至四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二、
請於期限內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內容包須含「全體」共有人,不得僅有原告自己)及異動索引到院。 三、請於期限內提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戶籍地址有變更,並請於陳報狀上表示「更正送達地址」。上開共有人若有已死亡者(如原告主張之于江梅、江李治、李尾),應補正該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與其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文件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如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及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如為受監護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請併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四、請於期限內提出廣旭建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五、另請自行向臺北市政府查詢系爭土地上是否
有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陳報法院。 六、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