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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113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江票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二至四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請於期限內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內容包須含「全體」共有人,不得僅有原告自己)及異動索引到院。   
三、請於期限內提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戶籍地址有變更,並請於陳報狀上表示「更正送達地址」。上開共有人若有已死亡者(如原告主張之于江梅、江李治、李尾),應補正該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與其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文件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如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及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如為受監護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請併提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四、請於期限內提出廣旭建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五、另請自行向臺北市政府查詢系爭土地上是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陳報法院  
六、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