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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1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黃○庭  
兼
法定代理人  詹曉芊  
被      告  紐澳全球華人遊學留學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費用,並主張其係向被告公司之台北辦事處報名、洽詢課程及辦理後續報名程序等情。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所在地雖在臺中市,然原告自承消費地在被告公司台北辦事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是兩造之消費關係發生地應為臺北市信義區。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主張其實際居住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等情,並非管轄權取得之法定原因,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