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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13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簡健達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13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上午11時12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93元,及其中新臺幣53,399元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4.88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9,711元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6,007元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原告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