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
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簡健達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2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13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上午11時12分在本院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93元,及其中新臺幣53,399元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8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9,711元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6,007元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原告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