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魏君潔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靖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8889、28890號
裁定准許在案,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影響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伊所簽並不爭執,而觀之系爭本票上均記載無條件交付被告(本院卷第43、45頁),且依照Pay4U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事項第1條規定:「申請人(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和潤企業,並同意代為管理帳務…。」,顯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任何不法。又上開約定書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本票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視實際情況自行於本票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付款地及債權受讓人。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分期付款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同意和潤企業得不經通知逕行主張票據權利等詞。」,顯見原告於簽署系爭本票時已授權被告於其違約時在系爭本票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向原告求償,足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告稱其未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授權被告簽屬,系爭本票屬無效本票云云,自非可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違反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2、3、5、11條等規定,系爭本票無效云云。然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業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上開法條所定之金融服務業,
難認本件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⑴按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乃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
法令,且無悖於
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
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
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
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
無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觀之前述Pay4U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已載明商品名稱「加盟及設備」、商品總價「500000」、期數「36」、每期應繳金額「16250」(本院卷第17、19頁),此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明確認之,顯見原告就買賣標的、分期價金應已明瞭,核屬前開所論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本件縱如原告所陳係遭日春公司負責人李燿忠誆騙而簽立Pay4U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惟其所辯乃其與日春公司間之加盟糾紛,要與被告受讓前述分期付款債權及系爭本票無涉,是原告所辯無從解免其對被告所應負之票據責任。再被告業已如數撥款日春公司等節,亦經被告提出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03、105頁),而原告迄未提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李燿忠上揭誆騙原告之事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自難以其遭李燿忠詐騙之事由對抗善意之被告。是原告仍有依上述Pay4U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對被告負擔支付分期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⑶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實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係互為通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日春公司間非屬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通謀虛偽表示係隱藏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云云,亦難認屬實。 ⑷原告本應依Pay4U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按期繳納16,250元,
詎原告僅繳納部分期數後未再繳納,系爭本票又係
擔保前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是被告執系爭本票主張原告仍分別有471,250元、503,750元,及均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償,尚屬有憑。
㈣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07頁),核屬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