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簡字第15號
原 告 滿月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志芳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
以114年度湖補字第104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