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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15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榮峯塑膠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文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之1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15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上午10時18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67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經催告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件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