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榮峯塑膠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
代理人 張文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之1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之1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15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上午10時18分在本院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67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經催告仍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採購單、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兩造往來電子郵件、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件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