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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吳宗穎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鵬電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翰  
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關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即不認被告有聲請移送訴訟之權,但如被告為此項聲請,僅生促使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主張其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而本件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及中山區,且依照兩造間之契約,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133頁)、維護合約書(本院卷第93至98頁)等件為證,顯見本件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無訛,佐以原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8頁),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