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陳政勳  
被      告  簡廷榕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6,51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6,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故肇責之判斷:
  1.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駕駛車輛,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中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東向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亦超速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以認定。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之過失責任為40%,被告則為60%。
  2.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看護及交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萬2,938元(自行扣除已領取之新光強制險保險費)、②物品損失共1萬5,195元,合計24萬8,133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應全部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進行休養而無法工作,事故前原係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及UBER外送員,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74萬2,572元等語。經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醫囑記載「…建議休養參個月」等語,並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6月29日,可認原告主張工程師工作部分休養1個月又7日(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應屬合理,而就外送員部分應以3個月為限,超過部分,難認有據。至於損害賠償額部分:
   ①工程師部分
    原告雖主張工程師部分之工作損失係以113年2月至同年7月之平均薪資作為計算標準,共計受有1個月又7日之工作損失5萬800元,並提出薪資單明細表為憑。檢視原告提出於本件事故後即113年8至9月之薪資單明細表(見附民卷第56頁),原告上開休養期間僅因病假扣薪共2萬219元,其餘在職期間並未請假,也無因請假遭扣薪情事,是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應為2萬219元,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②外送員部分:
    原告主張外送員部分之工作損失係以事故發生前半年即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6月24日之每週平均薪資2萬2,809.69元作為計算標準,並提出收入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應屬合理。則原告休養期間應以3個月(12週)為限,已如前述。又檢視上開收入明細,原告於休養3月間(113年7月7日至同年9月30日)仍有外送收入共計500元,是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應為27萬3,216元(計算式:22,809.69元×12週-500元=273,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29萬3,435元(計算式:20,219+273,216=293,435)
  3.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道路救援費用1,400元及修繕費用7萬5,485元(零件5萬8,220元、工資1萬7,265元),共計7萬6,885元,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見附民卷第85至90頁)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11年11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核算,零件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萬4,258元,並加計毋庸扣除之道路救援費用1,400元。是原告得請求以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5萬2,627元(計算式:75,485-24,258+1,400=52,627)。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手術、復健治療、休養狀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9萬7,633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較屬公允。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69萬4,195元(計算式:248,133+293,435+52,627+100,000=694,195)。
  6.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1萬6,517元(計算式:694,195×60%=416,517)。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知。併依被告聲請,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請求物品損害部分之裁判費。其餘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