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蕭鎂鈴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志淵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
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訴外人林志融之債權人,且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認執行標的均為林志融之名下
不動產,而將兩造之債權及執行事件併入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北地院聲請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依分配表實施分配,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後,被告提出異議,並於114年5月2日向新北地院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分配表所列次序4國庫轉繳
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次序6原告分配金額60萬元,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191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另案),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查核
無訛,則被告為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原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於強制執行程序,對分配表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
法律正當權利之行使,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
聲明異議,並對於他債權人起訴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聲明
異議人應賠償他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他債權人對於
聲明異議人如請求損害賠償,
惟得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第1421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意對分配表中原告所受分配金額提出異議,已嚴重造成其損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執行事件之
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語。惟檢視系爭另案之卷證資料,被告係認原告與林志融間債權之違約金已逾民法第205條之約定利率
等情而提起系爭另案。被告雖於114年12月16日經新北地院判決系爭另案敗訴,然業已提出
上訴,並經新北地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53號審理中。綜酌上情,尚難據認被告有故意以提起系爭另案之方式拖延執行程序,除此之外,原告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致損害原告債權執行乙節舉證以明,自
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
上開請求,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9,4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