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陽千儀
陽金和
共 同
陳屏樺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
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明定應由為本票裁定法院
專屬管轄。
二、原告以
被告持有其署名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1,74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該署名非其所
親簽為由,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惟查:系爭本票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083號裁定准許被告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有
上開民事裁定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為裁定之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