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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陽千儀  
            陽金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明定應由為本票裁定法院專屬管轄
二、原告以被告持有其署名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1,74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該署名非其所親簽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查:系爭本票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083號裁定准許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為裁定之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