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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178號
原      告  伽立略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异成  
被      告  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霖  
            張云  
追加被告    岳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乃因侵權行為涉訟,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城市車旅泰山明志站」停車場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被告公司則均設址於新北市土城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被告主事務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