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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18號
原      告  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被      告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美得泰先進醫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其與被告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之寶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日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舊合約),及114年1月2日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新合約),而為訴之聲明:1、生之寶公司或被告美得泰先進醫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得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生之寶公司應給付原告7,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第1項係主張依系爭舊合約請求113年3月至6月之檢驗費用,聲明第2項係主張依系爭新合約請求114年6月及7月之檢驗費用,系爭舊合約有效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而系爭新合約有效期間為114年1月2日至115年12月31日,系爭舊合約及新合約雖均約定「雙方合意以甲方(即生之寶公司)所在之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舊合約有效期內生之寶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而美得泰公司所在地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且與原告並未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是以依系爭舊合約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告第1項聲明之請求自應由臺灣臺北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就上開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