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簡字第18號
原 告 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
陳泓達律師
被 告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美得泰先進醫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其與
被告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之寶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日簽訂之合約書(下稱
系爭舊合約),及114年1月2日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新合約),而為
訴之聲明:1、生之寶公司或被告美得泰先進醫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得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2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生之寶公司應給付原告7,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第1項係主張依系爭舊合約請求113年3月至6月之檢驗費用,聲明第2項係主張依系爭新合約請求114年6月及7月之檢驗費用,系爭舊合約有效
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而系爭新合約有效期間為114年1月2日至115年12月31日,系爭舊合約及新合約雖均約定「雙方合意以甲方(即生之寶公司)所在之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系爭舊合約有效期內生之寶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而美得泰公司所在地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且與原告並未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
是以依系爭舊合約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告第1項聲明之請求自應由臺灣臺北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就
上開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