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19號
原 告 劉世鴻
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國風傳媒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張大任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
2,1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國風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4日刊登如報導標題為「藍候選人『一票5000』賄選台東鄉長被判刑 國民黨也被連坐罰115萬」所示之報導(下稱
系爭報導)於其經營之風傳媒新聞網站,及其他業者經營之Line Today、Yahoo新聞等網站,指稱國民黨推薦候選人劉世鴻於111年臺東縣長濱鄉鄉長選舉因涉及賄選,遭二審判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並於系爭報導內錯誤放置與該候選人同名之原告資料照片,引導閱聽者認為原告與系爭報導所指候選人姓名「劉世鴻」之人為同一人,系爭報導並分別由被告張大任、吳典蓉擔任撰文記者及編輯,
渠等未經合理查證即刊登錯誤原告個人資料照片之系爭報導,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肇致其社會評價受貶損,
爰提起本訴。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
自承弄錯照片發現更正是半天之時間,且於當天晚上就已經處理弄下了,如果流量沒有超過5000就不會在前台出現,查了流量後大約是800多,並沒有擴散的很明顯,本身是程序性的新聞,不是炒作性新聞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由此可知系爭報導已擴散至不特定人可供閱讀,且原告提出之證據,已
可證明系爭報導有錯誤之內容,並毀損原告之名譽,
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手段、不法侵權行為態樣暨衡酌被告言詞內容侵害程度、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動機、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三、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