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黎冠羽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至通過一貫性審查之程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
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111年1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36,000元,到
期日為114年8月24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實及理由僅記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亦未詳細敘述其抗辯事由為何、為何可以導出其認為上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的結論,應認原告起訴欠缺事實主張的一貫性,無法通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的一貫性審查。因此,原告應於收受本院裁定後的5日內,詳細敘述其所稱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並檢附相關證據(或具體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如原告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訴訟。三、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附繕本,茲命原告將
起訴狀繕本補正1份於本院,俾本院依法送達他造。另原告爾後之書狀(包含本次補正一貫性陳述之補正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自行」送達他造,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