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207號
原 告 DE VILLA MYRA CERRUDO(中文姓名:麥拉)
被 告 杜比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
二、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原告起訴時其第2項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6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13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訴訟進行中(本院卷第21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0200號
裁定准許在案,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影響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
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擔保訴外人喬伊對速外人OFW CASH公司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一情,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證人即債務人喬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4至9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23至201頁),而債務人喬伊業已清償其所欠系爭借款一情,有清償證明存卷
可證(本院卷第27頁),
堪認證人喬伊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內容為真。而從證人喬伊稱系爭借款是在臺北車站交付,款項係臺灣人交給伊,系爭本票亦是原告在臺北車站簽的等詞(本院卷第95至97頁),以及上開清償證明,收款人係被告,由被告開立予證人喬伊
等情觀之,顯見被告實質上為OFW CASH公司於臺灣從事放款及收款之行為人,否則被告焉會知悉日後要向證人喬伊收取多少款項,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
被告既為OFW CASH公司在臺灣之代收合作公司,甚至OFW CASH公司對於喬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情形,亦需透過被告回報才能得知,故被告就原告在臺灣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系爭借款及喬伊還款之履行情況,顯然知之甚詳,則被告顯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之惡意執票人,是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業已清償而消滅之抗辯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㈣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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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200號事件之本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