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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林冠宏  
被      告  游立明  



            安利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契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8,63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64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02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48,6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9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靠行於冠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珅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一橋西向東方向,遭受僱於被告安利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安利公司)之被告A02駕駛被告安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下稱系爭垃圾車)從後追撞,造成系爭計程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計程車行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同意書、派工單等件為證,可認原告上開主張非虛。被告雖否認上情,觀諸被告A02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駕駛營大貨KEP-3636(即系爭垃圾車)沿麥帥一橋西向東第一車道直行,距前車約15公尺,前方突然緊急煞車,我緊急煞車但車頭仍和B車(即系爭計程車)車尾發生碰撞等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我車沿麥帥一橋第一車道西往東直行,見前方車停下,我即停下,約3-5秒後,系爭垃圾車撞倒我車後車尾,再導致我車前車頭撞倒前方車輛等詞(本院卷第120頁),以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1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25至130頁)相符。是依被告A02、原告上開證述內容及前揭證據可認定被告A02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無訛,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系爭垃圾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情,並無違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A02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被告A02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安利公司,亦據被告安利公司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73頁),而肇事之系爭垃圾車為被告安利公司所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118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6、127頁)在卷可參,被告A02駕駛系爭垃圾車之行為,客觀上為執行被告安利公司之職務,被告安利公司為其僱用人,其未能證明選任被告A02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A02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尚無不合。被告安利公司空言否認無庸與被告A02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殊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364,218元,以及自114年6月23日起至被告將系爭計程車修繕完畢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每日連帶給付2,850元(本院卷第7頁)。而有關1,364,218元之細項分別為系爭計程車維修費433,114元、系爭計程車價值減損158,000元、鑑定費15,500元、代步車輛費179,350元、系爭計程車營業損失336,000元、計程車表6,500元、車內隔熱紙8,000元、行車紀錄器6,000元、車輛保險費1,454元、靠行服務費8,400元、車輛行政服務費及計表月租費1,7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本院卷第11、1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金額均有意見,本院僅就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理,逐一說明理由如下:
 ⑴維修費433,114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系爭計程車無論是否已修復,依前揭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計程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告以原告尚未付款,不得以維修費用作為請求依據云云,自非可採。
 ②系爭計程車之維修費用為433,114元,有派工單(本院卷第37至41頁)、結帳試算(本院卷第209至215頁)、行照(本院卷第207頁)、請求權讓與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其中關於零件費用為358,360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214,478元(計算式如附表,本院卷第227、228頁),上開費用再與無須折舊之工資74,754元合計,共為289,232元(計算式:214,478元+74,754元=)。
 ⑵系爭計程車價值減損158,000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交易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又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②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遭撞擊經修復後仍有價值減損,業據原告自行委請鑑價師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該車「1.後行李箱蓋更換、2.後尾板切除更換、3.備胎室底板鈑金烤漆,該車實屬為重大事故車。該車撞擊車尾受損深度達後尾板,共計折損比例15%,…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105.5萬,修復後市值價格約89.7萬,事故折損價格15.8萬」等詞,有卷附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本院卷第43至81頁)在卷可佐,上開鑑價報告並檢附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可認上開鑑價報告係由具有專業能力之鑑價師所為。本院綜合鑑定單位專業能力及系爭計程車之車齡、受損情形等情觀之,認鑑價報告認定之基準應屬客觀,應可採為判決依據,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計程車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5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系爭計程車尚未出售,無減損價值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⑶鑑定費用15,5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計程車價值減損支付鑑定費用15,500元一節,已據其提出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免用統一發票等收據影本為憑(本院卷第85頁),原告為確認系爭計程車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該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計程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5,500元。被告稱鑑定費用非必要費用云云,殊無可採
 ⑷代步車輛費179,350元: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計程車進廠維修,導致原告須承租車輛代步,承租期間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每日850元計,共計支出179,350元(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89頁)。查,系爭計程車因需維修導致原告無法使用,是原告主張其有承租車輛代步之需求,尚屬有據。
 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保險公司在113年12月5日進廠看車,114年1月15日開始維修,同年2月25日修可以取車,但是原告沒有取車,認為租車費用應該是114年2月25日之前等詞;佐以原告亦自陳:我3月初才被通知要取車,我那時候沒有能力負擔修車費用,保險公司也沒有理賠,系爭計程車現在還在那邊等詞(本院卷第232、233頁),前述之鑑價報告亦有系爭計程車完工之照片(本院卷第71頁,鑑價報告製作日期為114年3月7日),顯見被告主張系爭計程車於114年2月25日修復完畢一詞應屬可信。是系爭計程車既於114年2月25日修復完畢,原告自斯時起即無庸繼續承租車輛代步營業,被告主張承租期間應計算至114年2月25日前,亦屬可信。故原告承租期間應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共計94天(計算式:7日+31日+31日+25日=),每日850元,共計79,900元(計算式:94日×850元=)。
 ⑸營業損失336,000元:
 ①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其於系爭計程車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計程車而受有營業損失,固可認其主張受有營業損失有據。然承前所認定,原告既已向冠珅公司承租計程車,則原告自可以其承租之車輛在系爭計程車維修期間繼續營業賺取收入,而原告確實有另行向冠珅公司承租車輛使用,已如前述,可認原告已無營業損失,而本院已准許前開承租費用之部分請求,則原告復又請求營業損失,難認有據。
 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剛開始我租的是多元計程車,但是因為不能營業,所以冠珅公司租我很便宜,後來我兒子生病,我要從臺北往返雲林,需要用車,一直到去年(114)年我兒子過世,我租到3月20日左右,中間休息1個月,一直到4月30日我才租了另外一台小黃計程車,從4月30日一直租到現在,每日900元等詞(本院卷第232頁),可見原告後來係因為其兒子生病而需往返雲林,導致其無法繼續營業賺取收入,且原告承租其不能營業之車輛,可歸責在原告,亦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36,000元,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⑹計程車表6,500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計程車遭被告A02駕駛之系爭垃圾車從後追撞,其頭往前傾撞倒後照鏡,後照鏡再碰到計程車表的線路,導致計程車表線頭斷掉,故更換計程車表等情,有估計單、計程車表照片為憑(本院卷第99、249至253頁)。被告雖否認在卷,然觀諸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本院卷第頁128、129),系爭計程車之後窗玻璃全部破碎,可見撞擊力道非輕,且從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表照片,可發現線頭有折損之痕跡,則原告稱計程車表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線頭斷掉一詞,要屬可信。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計程車之計程車表線頭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毀損,但並非不可僅更換線頭,原告將整組計程車表更新,顯無必要,考量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線頭確有更換之必要,並考量系爭計程車離出廠尚未滿1年之折舊情形後,依前開規定認線頭更換之金額為1,000元 
 ⑺車內隔熱紙8,000元、行車紀錄器6,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更換系爭計程車之隔熱紙與行車紀錄器,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9頁)。然承前所認定,系爭計程車之後窗玻璃破碎,以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毀損(本院卷第233頁),是僅有後窗玻璃有重新貼新隔熱紙,以及更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之必要,而原告更換全部隔熱紙以及行車紀錄器,亦有過當。惟考量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計程車離出廠尚未滿1年之折舊情形後,依前開規定認隔熱紙、後鏡頭更換之金額分別為3,000元、2,000元當。   
 ⑻車輛保險費1,454元、靠行服務費8,400元、車輛行政服務費及計表月租費1,700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②查,縱系爭計程車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依契約或法律規定仍繳納靠行費、汽車強制險保費、車輛行政服務費及計表月租費之義務,上開費用之產生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⑼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頭部及頸部受到撞擊,頭部、脖頸疼痛、手足麻痺等,並提出思恩堂中醫診所病歷摘要為證(本院卷第31頁),然為被告否認在案。而觀諸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自陳:頭撞倒無外傷等詞(本院卷第120頁),以及前揭思恩堂中醫診所病歷摘要就診時間為114年5月15日,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將近半年,佐以該病歷摘要係依原告主述內容而為記載,並非醫師綜合相關資料判斷其症狀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此外,再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難認有據。
 ②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據此可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只限於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時,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若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查,系爭計程車雖遭毀損,固可認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然其於本件事故並未證明其有受傷或受有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其於事故後所受損害或所為相關處理,縱導致家中經濟失衡及生活莫大不便,亦非可認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因而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容非有據,不應准許。
 ⑽原告另請求自114年6月23日起至被告將系爭計程車修繕完畢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每日連帶給付2,850元:
  系爭計程車業已修復完畢,而原告因無力負擔修繕費用而未取車,此係原告自身之因素,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前已自陳另租車營業中(本院卷第232頁),已難認原告有何營業損失,而關於另行租車之費用部分,自114年2月25日後之承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⑾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8,632元(計算式:維修費289,232元+價值減損158,000元+鑑定費用15,500元+租車費用79,900元+計程車表1,000元+隔熱紙更換3,000元+行車紀錄器後鏡頭更換2,000元=)。又原告稱尚未獲得保險理賠(本院卷第233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已獲得保險理賠而應予以扣除,是被告主張上開金額應扣除保險理賠云云,亦非有理由。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139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8,632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本院卷第165頁)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7,646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7,023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