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黃玉美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溫捷翔  
參  加  人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希   
            白珮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214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參加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17日於臺南市安南區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兜售美容產品,原告因業務人員半強迫式推銷,未給予審閱期間即倉促要求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遂於114年8月21日向參加人請求解約,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9條第1項本文、第3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會員合約書通常為商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自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查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參加人已提供原告所簽訂之相關之契約,及提供相關會員契約書供原告合理審閱。是以,原告主張本件為訪問交易,且參加人未提供合理期間供其審閱契約內容等情以認定
 ㈣原告於114年8月17日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及同頁所附之系爭本票(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本院卷第69、72頁)後,即於同年月21日透過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行使契約解除權,要求參加人退款並將商品退還等情,亦有三張犁郵局第000834號存證信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足見本件原告已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向參加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甚明。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即失所附麗,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期日(民國)
付款地
原告
114年8月17日
108,000元
114年11月1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