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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岳洋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號7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住○○市○○區○○路0號7樓之6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霖  住○○市○○區○○路0號7樓之6
被   告 WATANABE KENICHI 渡邊健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
            樓之3(退件)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238號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5年 7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 7月21日下
午 2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余佩珊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7,460元,及自民國115 年5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115 年5 月
  11日起至車輛移出停車場止,每日給付原告新台幣90元。
二、被告應將停放於城市車旅遠雄iFG 廣場站停車場(新北市○
  ○區○○○路○段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
  ,自車位編號2039之大型重機專屬車位移出,並將占用之停
  車位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4,2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余佩珊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