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冠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23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46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370,000元之
本票,約定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詎該本票於112年4月21日到期後被告不為付款,經原告取回
擔保物
拍賣後,尚欠996,236元,
爰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原告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貸款攤還表、拍賣損益試算表、
債權讓與備
暨償還契約書
可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答辯,
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