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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奕婕  
訴訟代理人  鍾堯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鍾佳富  
被      告  翁銘煌  



訴訟代理人  潘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76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735元、工作損失45,000元均不爭執,僅爭執機車維修費用31,200元及手機殼與玻璃保護貼1,570元應折舊、慰撫金部分則主張依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作為判斷依據(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謹就被告爭執部分,逐一說明認定之理由如下:
 ⑴機車維修費用31,2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固提出估價單為證(審交附民卷第29頁)。然查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為鍾雅玲,原告本人,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按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應歸屬於該財產之所有人,非所有人如欲請求賠償,仍應就其已代為支出修繕費用、或已取得所有人讓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得請求等情,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證明鍾雅玲已將該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復未主張雙方間存在由原告負擔修繕義務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⑵手機殼與玻璃保護貼1,57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殼與玻璃保護貼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受有1,570元之損害等情,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騎乘系爭機車,並受有體傷,衡情其於事故發生時所穿戴及攜帶之物品確有可能因此受損,原告並提出上開財物受損後之購買明細(審交附民卷第33頁)為證,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該等財物已損壞不使用,並考量折舊情形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財物損失數額為500元。是原告就財物損失部分,應得請求5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⑶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審交附民卷第13頁)堪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綜合兩造所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應負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8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28,235元(計算式:醫療費新臺幣2,735元+工作損失45,000元+手機殼與玻璃保護貼5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⑸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沿潭美街東向西方向行經肇事地點時,我都是直行狀態,對方(即被告)有打右方向燈,突然右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的小巷子等語,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此觀諸被告之刑事判決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即明(本院卷第9、10頁),是本院認本件事故車禍肇責,被告應負70%,原告則應負30%。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89,765元(計算式:128,235元×70%=,四捨五入至整數)。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7日送達被告(審交附民卷第37、39頁)。基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65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不另為准、駁之知。
 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手機殼及玻璃保護貼部分,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其中23元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