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簡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名薽即黃卉婕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1,9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