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簡字第320號
原 告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
蔡枘頤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
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同此見解)。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該條文既
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
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簽立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違法重利借貸之
擔保工具,其原因關係顯失公平並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上開主張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揆諸前開說明,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
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無涉。本件被告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民事起訴狀附卷
可參,依
首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