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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320號
原      告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

            蔡枘頤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同此見解)。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簽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違法重利借貸之擔保工具,其原因關係顯失公平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開主張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揆諸前開說明,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