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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333號
原      告  乙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巨  
被      告  發宿火他果皮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薄季凡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9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內容自行節錄並製作成摘要(下稱系爭摘要)後,寄送予原告公司員工及原告社群軟體FACEBOOK之粉絲專頁信箱,致原告商譽受損。被告並以電話聯繫原告,以恐嚇語氣稱:「你輸了,我限定你於4月18日時間內付款,不然我要假扣押你」等語。然查,系爭摘要節錄之系爭判決內容,與系爭判決主文相符,並非被告自行扭曲捏造,且法院裁判資訊亦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查閱,是被告傳播系爭摘要,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而被告將系爭摘要傳送予原告公司員工及社群軟體信箱,及以電話告知被告應依系爭判決內容給付款項,否則假扣押等情所為目的係就其因系爭判決所獲勝訴部分而得請求之權利內容為告知,亦難認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觀諸系爭摘要記載之原告姓名為系爭判決依法登載之內容,且原告姓名及地址本為公司登記時之公開事項,並可透過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輕易查詢得知。綜酌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益或違反個資法之情,故原告本件主張,均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萬元及請求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以電子郵件寄送道歉函予原告,並將道歉內容張貼於原告公司臉書粉絲專頁首頁公開連續7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