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33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E
            室
被   告 愛沛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之6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啓泰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2
            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退
            )
被   告 曾啓泰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2
            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廖玟毅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退
            )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33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5年5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上午09時
5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681 元,及自民國
  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6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92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立偉